
都市土地
依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可設置太陽能系統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規範,如下表所示:
設置條件 | 免申請許可 | 需經主管機關同意 | |||||
使用分區 | 住宅區 | 商業區 | 特種工業區 | 甲種工業區 | 乙種工業區 | 保護區 | 農業區 |
設置限制 | 均可建置,建蔽率不得超過70% | 可設置綠能設施(詳見說明2) |

可劃設之使用區分 | 相 關 規 範 | |
第15條 | 住宅區 | 以負面表列顯示不可為之建築、土地使用,而再生能源發電設施並無列於其中。 |
第17條 | 商業區 | |
第18條 | 乙種工業區 | 乙種工業區以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共事業設施,不在此限。其中包含了再生能源法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然沼氣發電)。 |
第19條 | 甲種工業區 | 同乙種工業區。 |
第20條 | 特種工業區 | 特種工業區除得提供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展售設施、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及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外,應以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其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然沼氣發電)。 |
第27條 第17項 | 保護區 |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辦理綠能設施。 |
第29條 | 農業區 |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期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鎖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
第32-1條 | 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依本細則規定允許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70%,不受該分區建蔽率規定之限制。 | |
第34-2條 | 都市計畫範圍內屋齡30年以上5層樓以下之公寓大廈合法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原有建築物之重建,且無法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辦理重建者,得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或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20%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條件包含:「綠色能源:使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

參考資料: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非都市土地
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 ,可設置太陽能系統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規範,如下表所示:
設置條件 | A區 | B區 | C區 | ||||||||||||||
免申請許可 | 需經主管機關同意,容許使用 | ||||||||||||||||
可建置『2公頃』以下面積 | 可申請建置『660平方公尺』以下點狀面積超過需進行土地用地變更 | ||||||||||||||||
使用區分 | 使用地類別 | 甲種建築用地 | 乙種建築用地 | 丙種建築用地 | 丁種建築用地 | 交通用地 | 水利用地 | 遊憩用地 | 殯葬用地 | 農牧用地 | 林業用地 | 養殖用地 | 國土保安用地 | 礦業用地 | 窯業用地 | 鹽業用地 | |
特定農業區 | ○ | ○ | ○ | ○ | ○ | ○ | ○ | 無法申請容許及變更,不得建置 | √ | ||||||||
一般農業區 | ○ | ○ | ○ | ○ | ○ | ○ | ○ |
僅可申請660㎡以下, 不同意用地變更 |
√ | √ | √ | √ | |||||
鄉村區 | ○ | ○ | ○ | ○ | ○ | ○ | √ | ||||||||||
工業區 | ○ | ○ | ○ | ○ | √ | √ | |||||||||||
山坡地保育區 | ○ | ○ | ○ | ○ | ○ | ○ | √ | √ | |||||||||
風景區 | ○ | ○ | ○ | ○ | ○ | ○ | √ | √ | |||||||||
特定專用區 | ○ | ○ | ○ | ○ | ○ | ○ | √ | √ | |||||||||
森林區 | ○ | ○ | ○ | ○ | ○ | ○ | 僅可建置660㎡以下,不得用地變更 | ||||||||||
○處代表該土地可建置2公頃以下面積。 | |||||||||||||||||
√處代表該土地可申請建置660平方公尺以下點狀面積,超過需申請用地變更,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
※非都市土地建置面積達2公頃以上需申請分區變更,變更為特定專用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 |

設置位置 | 使用面積設置 | 相關規範 | |||
1 | 甲種建築用地 | 可建置2公頃以下面積 | 原則上免經過申請許可 | 使用面積未達150平方公尺或已達0.5公頃以上,且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仍須有機關許可。 | |
2 | 乙種建築用地 | ||||
3 | 丙種建築用地 | ||||
4 | 丁種建築用地 |
工業區外,限於興辦工業人設置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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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交通用地 | 需經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 | 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須經保護區主關機關許可。 | ||
6 | 水利用地 | 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應依水利相關法規之使用許可規定辦理,起確保蓄水、供水及防洪等功能不受影響。 | |||
7 | 遊憩用地 | 設置設施補得影響遊憩使用之性質及功能。 | |||
8 | 殯葬用地 | 限於公墓內設置,並經由直轄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同意。 | |||
9 | 農牧用地 | 可建置600平方公尺以下面積 | 太陽能光電設施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 | ||
10 | 林業用地 | ||||
11 | 養殖用地 | ||||
12 | 國土保安用地 | ||||
13 | 礦業用地 | ||||
14 | 鹽業用地 | ||||
15 | 窯業用地 | ||||
16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按特地目的事業計畫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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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 第11條,開發之土地面積達2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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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經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之土地,請逕自至該機關查詢相關審查法源。
參考資料: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